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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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志偉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寶特瓶空瓶壹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寶特瓶空瓶壹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前科;又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5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仍不知戒慎,因認與甲○○間有財務糾紛未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3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攜帶內乘裝有1公升餘汽油之保特瓶1瓶、打火機1個,搭乘不知情之 沈錦豐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6年度偵字第730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計程車,至甲○○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洗衣店,欲與甲○○談判,詎乙○○與甲○○一言不合,乙○○竟將前開保特瓶內汽油,朝站立於洗衣店櫃臺內之甲○○前方櫃檯及空中、地板等方向盡數潑灑,以此等加害甲○○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方式,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適有丙○○目擊乙○○上開行為,乃將乙○○帶至洗衣店外,甲○○則趁隙報警;惟乙○○竟旋又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前開洗衣店門口徒手毆打丙○○身體,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血腫4乘以3公分、左面瘀青腫、左頸和左前胸瘀青淺傷等傷害;嗣因員警據報旋抵達前開洗衣店查獲乙○○,並扣得前開乙○○所有之寶特瓶空瓶1瓶及打火機1個。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證述及偵查結證綦詳,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丙○○所提出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血腫4乘以3公分、左面瘀青腫、左頸和左前胸瘀青淺傷等傷害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用以裝汽油之保特瓶空瓶1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在甲○○經營之洗衣店內潑灑汽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徒手毆打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8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5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僅因認與甲○○間存有金錢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潑灑汽油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甲○○;復又傷害告訴人丙○○,其行甚為可訾,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是被利用的,刑度上不要判太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寶特瓶空瓶1瓶、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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