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3年6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4年而告確定,又大陸地區人民 姚忠建 見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之工寮門口前張貼徵人啟示,便入內應徵工作,嗣即受僱而於「力麒京王花園」新建工程工地內從事綁鐵工作3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詎被告於緩刑中(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心生警惕,因貪圖一己之私利,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勞動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及剝削國內勞工之合法工作機會,行為可訾,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人數僅一人,僱用時間非長,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理由詳後述),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一)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至於刑法第11條固經修正,惟尚非屬法律變更,爰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