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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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永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3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徒刑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其他另案接續執行,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節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帶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再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永忠另案為臺北地院發布通緝,於103年7月18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張永忠尿液送驗,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張永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5年以上之時間,惟揆諸上揭說明,其先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既已合乎「
5年內再犯」要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本案自得依法逕行追訴,並經本院依法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56頁反面、本院卷第158頁反面),其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經鑑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第9頁至第10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
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下稱甲應執行刑)。
⒉被告另因⑷贓物、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
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因⑸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⑹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前開4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8月確定(以下稱乙應執行刑)。⒊被告復因⑻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⒋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甲應執行刑之執行期間為「97年5月
3日至98年11月2日」,乙應執行刑之執行期間為「98年11月3日至103年2月2日」(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惟其中2年5月前已執行,應予扣除,是僅執行所餘4年3月部分),上開⑻案件執行期間為「103年2月3日至103年10月2日」,被告嗣於10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其後假釋復遭撤銷,自104年4月10日執行殘刑1年4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甲應執行刑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乙應執行刑案件中獲准假釋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於甲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仍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在案,有如前述,仍未脫離毒品環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未知珍惜假釋處遇,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3-1頁所附戶役政查詢結果)、自述打零工而經濟困窘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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