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蘇偉譽
被 告 蘇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2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更名前之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合作條款第11條及銀行法之規
定,按14.98%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4,528元之本金債務,及按前
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
信用卡合約條款第24、25條約定,被告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從而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
清償之債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商銀PHS
聯名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須知、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
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