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23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福明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以下增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鄭
福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9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0頁)。⒌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1頁)。
⒍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人闖紅燈】(偵卷第32頁)。
⒎被告之駕籍資料(偵卷第33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34頁)。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等在卷可證(偵卷第15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傷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之重大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本應恪遵執業規範及堅守職業道德,且其自民國72年6月4日取得職業小客車駕照迄今(見偵卷第33頁之駕籍資料),理應比普通一般人更熟知路況,更具駕駛經驗,竟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案車禍,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並造成告訴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嚴重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始終認罪,且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有闖紅燈之過失(見偵卷第38頁背面及本院卷之準備程序筆錄)。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098號被告鄭福明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明於民國112年9月7日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往大同北路方向行駛,本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丁氏 垂蓉 ,致丁氏垂蓉受有前額部撕裂傷、唇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頭部鈍傷、雙側足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左骨盆挫傷、右眉撕裂傷、門牙斷裂、左大腿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丁氏垂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福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鄭福明坦承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而撞及闖紅燈之告訴人丁氏垂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丁氏垂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被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張及重新牙醫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