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聲請人即被告京都房屋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建廷 訴訟代理人 吳淇煜
方正彬 律師原告 游洪好
游美雲 游麗美 游美菊 游美娥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告 許勝胤 訴訟代理人 曾淑雅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曾雍博 律師被告 張進富 訴訟代理人 呂詩婷 被告 張阿蕊 訴訟代理人 呂詩憶 被告 沈福勝
蔡美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被告 薛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在本件訴訟係屬中移轉於聲請人,爰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本件繫屬中移轉於聲請人的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宗第79至83頁),原告表明應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聲請人雖不同意,惟另提出承當訴訟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二)聲請人經裁定准為承當訴訟,即取得原告之訴訟實施權,就其同時作為被告部分,訴訟上對立之關係消滅;又依民法第823條規定第1項本文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亦即,任一共有人均得作為原告而訴請裁判分割,如此一來,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地位本得互換,則本件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後,應以原告之地位續行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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