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7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則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則宇為 曾俊凱 (所涉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因見曾俊凱與告訴人 鄭靜亭 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3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三重店」內,徒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並壓住其肩膀,致告訴人則受有頭皮紅腫、脖子後側瘀青紅腫疼痛、四肢多處紅腫瘀青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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