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清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62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清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葉國清之犯罪所得紅色停車鐵牌貳面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紅色停車鐵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新臺幣(下同)約50元,此部分,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91號被告葉國清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 李莉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紅色停車鐵牌2面(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400元)後離開。
二、案經李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國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竊取紅色停車鐵牌2面,並將之拿去資源回收場賣得50餘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莉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發現停車鐵牌不見之情形。3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竊取本案停車鐵牌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