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宗澐選任辯護人洪煜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宗澐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宗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受友人 楊沂筄 (已歿)委託,代為保管遺留上址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並將之藏放在上開處所。嗣於112年8月1日6時40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非制式子彈5顆(均因鑑驗試射而擊發),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鄒宗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宗澐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1572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02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本院卷),及前述非制式子彈5顆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其持有犯行予以論處;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鄒宗澐係受友人所託代為保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非為自己占有管領上開物品一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然「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有異,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無端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
不該,兼衡其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子彈之期間非長、數量為5顆、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休學待服兵役、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等語,然被告行為時已成年,竟仍漠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寄藏子彈犯行,惡化社會治安,自不宜輕縱,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末查,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固均屬違禁物,惟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其餘扣案子彈1顆,則經鑑驗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卡西酮2包、研磨器(打磨筆)1枝、手機1具固為被告所有,惟均屬其日常使用之物,與本案寄藏子彈犯行無涉,其餘扣案物則非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亦非違禁物(見偵查卷第46頁內政部112年10月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977號函),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