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11號聲請人 楊惟婷 住○○市○○區○○○街00號相對人 楊乃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因失智症,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或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經本院囑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為:『被鑑定人楊乃蒼雖然有輕度失智症的診斷,但僅屬於輕度認知功能退化。此次精神鑑定結果顯示,被鑑定人楊乃蒼的意識清楚,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測驗總智商(FSIQ)109分,認知功能正常,沒有精神病症狀,且日常生活可以獨立自主。被鑑定人楊乃蒼的「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正常」。被鑑定人楊乃蒼的精神或心智狀態,並沒有達到「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的情況』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914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參上情,認相對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非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