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817室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某巷弄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3月22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00公克,驗餘淨重0.07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17公克,驗餘淨重0.1667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故認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於112年3月2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為證,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情節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又本件聲請人斟酌被告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認本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就該裁量為形式上審查,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宇彤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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