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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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綸選任辯護人孫瑋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綸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彥綸明知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請其代送之物品中,包含來源不明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其它顯可疑為詐欺集團成員為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或資料,且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明顯知悉委託其代送物品之人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竟為牟取與其勞務顯不相當之利益,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某時,主動與上開臉書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隨即依該不詳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經貿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湯村腳底按摩店前等候,旋收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並置放於透明塑膠夾鏈袋內之銀聯卡8張、行動電話SIM卡8張、U盾8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5張,並同時由交付上開物品之人交付iPhone品牌行動電話2支給陳彥綸,供後續聯繫之用,等候集團內不詳之成員與其聯繫後,前往轉交上開物品給集團內不詳之下手成員,供其提領遭該集團內不詳成員詐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用,當時並約定陳彥綸若可成功將上開物品代為轉交特定之集團成員,將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商議既定,於同日20時許,陳彥綸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上開物品送至集團內上手成員所指定之地方,於行經臺中市○○區○○○路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形跡可疑,於員警欲上前盤查時,陳彥綸見狀,隨即駛離。經警持續追緝結果,於臺中市○○區○○路與經貿二街交岔路口處,將陳彥綸攔下,並經陳彥綸同意後,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現陳彥綸所攜帶之手提包內,裝有上開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銀聯卡8張、U盾8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5張、行動電話SIM卡8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物品及iPhone品牌行動電話3支(含陳彥綸自己原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彥綸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陳彥綸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收取前揭透明夾鏈袋包裝物,待依指示交付予特定人後,可領取5000元報酬,尚未接到指示,於收受前揭透明夾鏈袋包裝物後約10分鐘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參與組織犯行,辯稱:不知道收受待轉交之物品係何物及作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與起訴書所指不詳成年男子之交易行為,其行為係因交易所產生之對價,並非基於參予犯罪組織之意思,且屬於偶發之事件,被告均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本件之係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 洪慶祥 於偵查
中證述:「(一開始是誰發現陳彥綸有問題?)我跟 莊念遠 發現。當時我們是開巡邏車,是有警示燈的巡邏車,且我們穿制服,我們有兩部巡邏車,我是跟莊念遠同一部車,開在後面, 張朝維陳俊興 是開在前面。我們開到那個巷口要過去時,發現前面巷內有一部車,莊念遠說那個人手上有拿一包東西,而且那個人手上拿一包東西,他跑上車要開車,我們就車子開過去,對方就開走,速度也不慢,我們就跟上去,到查獲地點將他攔下來。(你們查獲陳彥綸時,他手上那包東西,怎麼裝的?)他放在一個包包裡面,用透明夾鏈袋裝著。(你從透明夾鏈袋可以看到什麼東西?)可以看到一邊是有卡片,另外一邊是用紙包起來。因為裡面有8組,就分別包裝,裡面包含有銀聯卡、U盾、年籍資料為1組。8組裡面有2組或3組可以直接看到銀聯卡。(你搜索陳彥綸持有東西時,夾鏈袋是放在包包裡面,該包包款式?)是一個黑色手提寬口的包包。且那個包包在我盤查時原本就是開著的,並沒有將拉鍊拉上。我們攔下來時,我們要盤查,他原本是拿一個紅色包包給我看,後來我說另外一個包包拿來我看一下,他才將那個黑色包包拿給我。那個黑色包他拿給我看時,是陳彥綸自己打開給我看的。」等語在卷;證人即查獲本件之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分隊長莊念遠於偵查中證述:「我往左邊巷內看了一下,我看到陳彥綸從巷子裡面的兩台車中間穿過,坐上自己所開車的駕駛座,因為陳彥綸先開走,我追上去時,張朝維與陳俊興那輛車已經在我後面,我用無線電請他們去盤查留在現場的車輛,我與洪慶祥就去(攔)陳彥綸開的車。當下是洪慶祥看到袋子裡面的查扣物,開始盤查之後,我才看到陳彥綸那包夾鏈袋,當時我是在戒護盤查。後來我看到大夾鏈袋時,看到情況如洪慶祥所述,裡面有好幾包東西,有的是用紙包著,有的沒有包,但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著,裡面有銀聯卡等資料。」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對方於電話中告知要送卡片,上開黑色手提寬口包為其所有,包包為按鈕開關,沒有拉鍊,係由其將透明夾鏈袋包裝物置入該黑色包包內,置入後未將按鈕扣上,透明夾鏈袋整包則係在為警發覺之巷內所收受等情(見偵卷第59頁),而按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及透明夾鏈袋包裝物之照片(見偵卷第21頁),可知其內雖部分物品以白色紙張包裝,但自透明夾鏈袋之外觀,仍可清楚辨識部分物品係來源不明之銀聯卡,被告收受之物既然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並且由被告置入其包包內,被告又係代送者,空言推諉不知轉送為何物,難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本件被告收受待轉送之物,明顯係專供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使用之物,亦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環節之一,被告僅收受轉送透明夾鏈袋包裝物即可輕易獲取5000元高報酬,收受及轉送之方式明顯與正常行徑不合,對方竟另交付其它2支手機供後續聯繫亦屬詭譎,而被告於遭攔查後,刻意先交出其他包包,經員警要求,始交出放置透明夾鏈袋包裝物之包包,顯見被告應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節具有認識,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此外,並有證人陳俊興、張朝維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現場圖、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5張、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見偵卷第7、15至24、57至60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與被告聯絡及交付被告透明夾鏈袋之人、以及被告接獲通知後將交付透明夾鏈袋之對象之人,則被告所參與之詐騙組織犯罪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應為被告所知悉,足見被告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節具有認識,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係該當前開犯罪組織之定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騙犯罪組織轉送與詐騙犯罪活動有關之物,無視詐騙犯罪常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欠佳。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本件係因一時貪念輕忽,所為又係受指揮而轉送供詐騙使用之物,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雙親、與父母在市場做生意、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折算標準。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使用於與該不詳之人聯絡以犯本件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中遭查獲,應屬被告得共同處分之物,且為該不詳之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戰諭威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應予沒收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銀聯卡│8張│中國交通銀行1張│││││中國招商銀行1張│││││中國華夏銀行1張│││││中國農民銀行5張│├──┼───────┼──┼───────────────┤│2│中國行動電話卡│8張│中國移動00000000000│││││中國行動439689│││││中國聯通00000000000│││││中國聯通00000000000│││││中國聯通00000000000│││││中國聯通00000000000│││││中國聯通00000000000│││││中國聯通00000000000│├──┼───────┼──┼───────────────┤│3│銀行U盾│8個│中國交通銀行1個│││││中國招商銀行1個│││││中國華夏銀行1個│││││中國農民銀行5個│├──┼───────┼──┼───────────────┤│4│中華人民共和國│5張││││居民身分證影本│││├──┼───────┼──┼───────────────┤│5│iPhone行動電話│1支│金色,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6│iPhone行動電話│1支│銀色,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7│iPhone行動電話│1支│黑色,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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