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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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程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808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72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雲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雲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23日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5年度豐簡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要件,自應逕予訴追,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李雲程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3133號【下稱他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9頁),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見
106年度偵字第28088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次)、5年4月(3次)、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李雲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2月7日,在 曾文 應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馬上發檳榔攤」內,因 曾文應 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惟被告只有半兩,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給曾文應,而以此方式謀得不法利益。(二)被告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晚上,在曾文應上開檳榔攤內,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錢給曾文應,而以此方式謀得不法利益(惟曾文應未當場付款,尚欠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雲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曾文應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文應,106年
2月12日那天我是去收證人曾文應欠的錢,當時有我朋友 劉東林 跟我一起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曾文應前後證述不一且有瑕疵,而通訊監察譯文雖能證明被告曾與證人曾文應見面,然見面過程業經證人劉東林證述與毒品交易無關,證人曾文應亦證實證人劉東林所述之見面過程屬實,請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6年2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1.證人曾文應就公訴意旨關於106年2月7日部分之購買毒品過程,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購
買毒品,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6年2月7日晚上10時許,被告開車到我西屯路3段92-10號「馬上發檳榔攤」店內給我安非他命,我原本是跟他買1兩2萬元的安非他命毒品,但他當天只給我一半即5錢的毒品,說好之後再給5錢,當天錢是先欠著,所以我欠他1萬元,之後於106年
2月12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我上址「馬上發檳榔攤」店內,我給他上次欠錢的一半即5000元,被告當天另外給我3錢的安非他命毒品,這3錢的價金6000元則是欠著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6年2月7日我用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打電話給被告的其中一支手機,後來被告開車到我店裡,我要跟他拿1兩,但他只拿半兩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有付他5000元,半兩1萬元,我還欠他5000元沒有還,後來106年2月12日晚上他來我店裡,有拿
3錢的安非他命給我,1錢是2000元,但這次我沒有給他錢,2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加5千,給你一半」,就是還他5000元的意思,就是指2月7日的帳等語(見他卷第15頁反面)。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2月7日我本來要跟被告買
2萬元1兩毒品,但被告只帶來5錢,換句話說就是10
6年2月7日是買1萬元,當天我好像給被告3000元或5000元,應該是給被告3000元,因為我那時候錢沒那麼多,隔天早上我還要做生意,所以我記得沒有給他那麼多,所以106年2月7日那天我是跟被告拿5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付現金3000元,還欠7000元(然證人曾文應於同日審理期日後改稱:106年2月7日那天付現金5000元,還欠5000元),106年2月12日那天我有跟被告見面,有還他5000元,可是另外再跟被告買3錢即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6000元是賒欠,當天我沒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108頁、110頁反面-112頁)。
是由證人曾文應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曾文應就106年2月
7日當天究竟有無先付部分價金乙節,於警詢時先是證稱:當天均未支付毒品價金,積欠被告1萬元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當天先付毒品價金5000元,還欠被告500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先是證稱:當天先付毒品價金3000元,賒欠7000元等語,後又改稱:當天先付毒品價金5000元,賒欠5000元等語,堪認證人曾文應上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2.況證人曾文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6年2月7日我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被告的其中一支手機;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2月7日是有先電話聯繫?)是。(問:你說不知道是他打給你,還是你打給李雲程?)對。(問:你的電話當時是否都使用0000000000?)對。我從頭到尾都是這支電話。(問:所以2月7日這天,你與李雲程聯繫的行動電話也是0000000000沒錯?)對,我確定。(問:電話中你是否還記得你講了何事?)不太記得,因為我去市刑大做筆錄,他有放監聽譯文錄音給我聽,我才知道我跟他對話是講怎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正反面),是證人曾文應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2月7日應有與被告聯絡之通訊紀錄。然本案原係警方偵辦證人曾文應所涉毒品案件,而對證人曾文應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此有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而由警方提供之證人曾文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2月7日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曾文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2月7日僅有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1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105865號函及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是證人曾文應證稱於106年2月7日有先打電話跟被告聯繫乙節,即有可疑之處,委難採信。
3.是以,就公訴意旨關於被告106年2月7日販賣毒品給證人曾文應部分,證人曾文應之證述既有前揭之瑕疵可指,且卷內亦無針對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可予佐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遽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關於106年2月7日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6年2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1.證人曾文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一致證述:我跟被告於106年2月12日有見面,這次見面我有還被告106年2月7日購毒的5000元,另外又跟被告拿3錢即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這次6000元的毒品價金是賒欠,並未支付等語,業如前述。然證人曾文應證述被告曾於
106年2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即1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上,則證人曾文應就106年2月12日此次與被告碰面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自亦不宜逕信。
2.況證人劉東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蠻長一段時間,見過證人曾文應1次,見過證人曾文應那次印象中是在西屯路上面,往都會公園方向的1間檳榔攤,那次見面還有被告也在場,那時是因為我在水湳中平路有開1家粗工公司叫 宏森 ,我在國稅局有登記,確實有開這家人力仲介公司,被告是在中國醫藥學院做清潔人員,他們也是屬於人力派遣的,我就跟被告聯絡,說我有開1家粗工公司,請被告介紹他們公司的經理給我認識,我可以派我的工人去那邊工作,被告有天就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1個工頭給我認識,我記得那天我在公司發完工資,跟業主聯絡好,忙完之後,被告說他車子壞掉,叫我去找他,我就去被告家找他,然後被告就帶我去檳榔攤,就是現在在庭證人曾文應的檳榔攤,到檳榔攤後,我停車讓被告先下車,我去前面找車位,停好車後我就在門口喊被告,被告就開門讓我進去,所以我有進去檳榔攤,我在敲檳榔攤門前,隱約有聽到被告跟證人曾文應他們有為了錢的事情稍微有一點大小聲,我大概敲了2、3次門,他們才開門,進去之後,被告就介紹證人曾文應給我認識,我開口問是否有臨時工跟業者,證人曾文應表示實際上有在做人力派遣的是他隔壁,但隔壁那家粗工公司已經關掉沒有在做了,我跟證人曾文應講大概5、6句話,我遞名片給證人曾文應,然後我跟被告就走了,我敲門前聽到門內被告與證人曾文應在大小聲,他們是在爭執,好像是被告要跟證人曾文應收錢,證人曾文應欠被告錢,後來我載被告離開,被告坐我的車要回去,被告是跟我說,這個錢是被告借給證人曾文應的,我印象很深刻,被告在車上也有開口跟我借錢,因為被告有3個女兒要養,我跟被告說我剛開粗工公司也沒什麼錢可以支援他,我記得這好像是106年2月份中旬的事情,因為我記得那段時間我跟我女朋友在吵架,為了情人節的事情,好像是這樣,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0頁)。經本院命證人曾文應就證人劉東林上開證述進行對質詰問,證人曾文應證稱:我確實在我的檳榔攤見過證人劉東林1次,那時候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證人劉東林去的時候是問我有沒有派遣人力介紹給他,因為我檳榔攤旁邊是1間人力公司,我跟證人劉東林說已經沒有做了,是空屋子,所以我沒辦法介紹粗工給他,那時大約是106年2月中旬,2月14日情人節前後1、2天,我若是有給被告錢的話,應該就是我之前差被告購買毒品的金額,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我印象中跟證人劉東林是講粗工的事情,至於那時我有無拿錢給被告,我真的不清楚,我很清楚證人劉東林去我檳榔攤那次就是為了介紹粗工的事情,這我可以肯定,因為印象很深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核與證人劉東林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3.是以,被告辯稱:106年2月12日那天我是去收證人曾文應欠的錢,當時有我朋友劉東林跟我一起去等語,堪信屬實,且依證人劉東林所述,被告當天除了介紹證人曾文應與證人劉東林認識外,並有向證人曾文應催討債務,被告並表示係催討借給證人曾文應的錢等語,是被告辯稱其於
106年2月12日當天與證人曾文應碰面是為了收取借款,而非收取毒品價金,當天並無毒品交易等語,即非無據,尚難逕以證人曾文應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6年2月12日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