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宋家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婷薇 」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謝宛真 ,致謝宛真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依「劉婷薇」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修改為「556677」後,於民國107年6月9日12時27分許,在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輸入Z00000000000,列印寄件人「 陳志強 」、收件人「 李智宏 」、取件地點為統一超商樂東門市之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而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超商交貨便之包裹方式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樂東門市,嗣宋家銘再經「劉婷薇」以不詳方式轉知及委託,於同年6月13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宋家銘之姐 宋佳鳳 )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前揭謝宛真所寄送裝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而得逞。嗣因謝宛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宛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宋家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家銘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告訴人謝宛真所寄送之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一名綽號「 紹毅 」的男子表示該包裹即將過期,請伊去領取該包裹,當時「紹毅」有給伊名字,說是他父親的包裹,嗣「紹毅」在臺中市○區○○街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等伊,伊就將該包裹轉交給「紹毅」,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伊也不知道該包裹裡面有什麼東西,伊只是要幫忙「紹毅」而已,「紹毅」是伊朋友云云。經查: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婷薇」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依「劉婷薇」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修改為「556677」後,於107年6月9日12時27分許,在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輸入Z00000000000,列印寄件人「陳志強」、收件人「李智宏」、取件地點為統一超商樂東門市之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而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超商交貨便之包裹方式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樂東門市,嗣被告於同年6月13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之姐宋佳鳳)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前揭由告訴人所寄送裝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宛真於警詢指訴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45號卷(下稱士檢卷)第6-9頁】,並有卷附路口與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與「劉婷薇」LINE對話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寄出包裹時輸入交貨服務代碼所顯示內容照片1張、交貨便服務單照片1張(代碼:Z00000000000)、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宋佳鳳)可證(見士檢卷第10-24、28-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依「劉婷薇」指示,以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列印寄件人「陳志強」、收件人「李智宏」、取件地點為統一超商樂東門市之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而上開超商交貨便之包裹取件資訊,僅「劉婷薇」與告訴人二人知悉,衡諸常情,「劉婷薇」之目的既在騙取告訴人交付其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倘非經「劉婷薇」轉知並委託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人前往領取前揭包裹,與「劉婷薇」無關或無特殊信賴關係之第三人,自難以得知該特定之取件期間、門市及收件人資訊,以順利領取前揭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寄出之包裹,足認被告應係與「劉婷薇」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經「劉婷薇」以不詳方式轉知及委託後,被告方能順利領取前揭包裹。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係受友人「紹毅」委託前往領取前揭包裹,惟卻無法提供「紹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或聯絡電話,並表示其無法與「紹毅」聯絡,則被告辯稱係受「紹毅」委託前往領取前揭包裹,是否真有其人、其事,已非無疑。
2.又被告於警詢稱「紹毅」於107年6月13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紹毅」FACETIME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是[email protected],「紹毅」表示前揭包裹即將逾期,因此委託被告前往領取前揭包裹云云。惟查,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手機,被告手機內固然有「紹毅」之聯絡人資料(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惟此聯絡人資料之創設(Created)日期為107年6月18日13時37分許,係被告於107年6月13日領取前揭包裹之後所創設之聯絡人資料,且該創設日期為被告因本案接受警方通知製作筆錄之日(被告於107年6月18日14時17分許至同日15時01分接受本案警詢,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士檢卷第2頁),而被告手機於107年6月13日晚間亦無與「紹毅」或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使用FACETIME之聯絡紀錄,有勘驗筆錄及筆錄附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10號卷(下稱中檢卷)第24-27頁】,而由被告於本案接受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前不久(約1小時),始在其手機聯絡人資料創設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紹毅」等情,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受友人「紹毅」委託前往領取前揭包裹云云,乃被告因本案接受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所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3.另被告辯稱於107年6月13日21時12分許前往領取前揭包裹後,於同日晚間22時至24時許,駕駛同一台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將該包裹交付「紹毅」云云。惟查,被告辯稱係受友人「紹毅」委託前往領取包裹係被告為接受警詢杜撰之詞,已如前述,且經警方調閱臺中市○區○○街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該路口全景監視器雖因系統故障未能取得相關資料,惟調閱該路口之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畫面,亦未發現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故無法續行追查「紹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12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73926號函及該函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可憑(見本院卷第26-28頁);而被告雖另辯稱當時有跟警方表示是否要提供行車紀錄器,警方說不用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警方詢問被告:「你可否提供你當時駕駛AHJ-0257號自小客車至交付現場交付包裹給『紹毅』之行車紀錄器內容供警方偵辦?」被告回答:「經查閱行車紀錄器內容發現當時該影像已覆蓋。」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士檢卷第4頁)。顯見被告辯稱領取前揭包裹後,同日晚間將該包裹交付「紹毅」云云,亦應屬被告虛捏之詞,實不足採。
4.更何況,告訴人所寄送之包裹收件人為「李智宏」,絲毫與「紹毅」無涉,被告雖辯稱「紹毅」表示係其家人之包裹,卻表示「紹毅」住在南區運動公園那附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倘果係「紹毅」或其家人包裹,豈有將該包裹寄送至距離較遠之超商而須委託被告就近代為領取再轉交之理?再參諸上述各情,足認被告辯稱係受「紹毅」委託領取包裹,並將包裹轉交「紹毅」云云,均屬被告所為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5.至被告雖辯稱係受「紹毅」委託領取前揭包裹,並將該包裹轉交「紹毅」,並不知道該包裹裡面有什麼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所辯稱之「紹毅」,為被告所虛捏之幽靈抗辯,均已詳如前述,且衡情「劉婷薇」亦不可能對無關或無特殊信賴關係之第三人,自曝其騙取告訴人所寄交裝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包裹之犯罪過程,亦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與「劉婷薇」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經「劉婷薇」以不詳方式轉知及委託後,因而至上開超商領取告訴人所寄交之前揭包裹。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婷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婷薇」之人,係實際透過Line與告訴人對話,騙取告訴人所寄交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因而可得確認者外,起訴書所載之「陳○強」、「李○宏」,應係指告訴人依「劉婷薇」指示,透過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所列印出虛捏之包裹寄件人「陳志強」以及收件人「李智宏」,用以規避追查,實際上並無從確認是否真有其人,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起訴書所載之「陳○強」、「李○宏」等人,至於被告所辯稱將其領取之包裹轉交予「紹毅」之人,亦為被告所虛捏之幽靈抗辯,已詳如前述,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確有三人以上,自無從令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律適用,對被告本案訴訟防禦已有保障,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至102年間曾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共犯騙取告訴人所寄交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負責收取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工作,使告訴人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有隨時遭違法濫用之危險,自應予非難,惟所幸前揭帳戶遭違法濫用前,即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掛失報警處理;並審酌被告迄今未能深切體認其行為所生危害,不但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受騙之損害,更間接助長詐騙風氣盛行,影響社會信任;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農產行送貨員,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未育有子女,家裡還有媽媽與2個姊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每次提款或領取包裹之報酬,基於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婷薇」、「陳○強」、「李○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6月9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兼收簿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6月13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之姐宋佳鳳)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樂東門市,領取告訴人所寄送之包裹,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四、經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與「劉婷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開有罪部分所述,惟起訴書所載之「陳○強」、「李○宏」,應係告訴人依「劉婷薇」指示,透過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所列印出虛捏之包裹寄件人「陳志強」及收件人「李智宏」,用以規避追查,實際上並無從確認是否真有其人,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起訴書所載之「陳○強」、「李○宏」等人,至於被告所辯稱將其領取之包裹轉交予「紹毅」之人,亦為被告所虛捏之幽靈抗辯,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詐欺犯行確有三人以上,而無從令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均已詳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前揭為規避追查所虛捏之「陳○強」、「李○宏」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表:
┌─┬─┬──────┬─────────────┬───────────┐│編│被│詐騙時地│詐騙方式│金融帳戶││號│害││││││人││││├─┼─┼──────┼─────────────┼───────────┤│1│謝│107年6月8日│謝宛真依臉書社團之兼職訊息│①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宛│11時許│加入自稱「劉婷薇」之人Line│00000000000000號帳戶│││真├──────┤(ID:bnw58),「劉婷薇」│②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17-││││新北市淡水區│向謝宛真佯稱可以出租帳戶領│00000000000號帳戶││││大忠街83號之│取租金,使謝宛真因誤信而陷│③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2-││││統一超商 水鑫 │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將右列│000000000000號帳戶││││門市│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修改│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為「556677」後,將右列金融│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包裹│⑤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方式寄送至「劉婷薇」指定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統一超商樂東門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