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淳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淳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淳語(原名 梁秝纓 )能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3時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㈠107年3月11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 林枝福 佯稱:其係林枝福之親戚,因支票到期需借貸金錢云云,致林枝福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12日1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梁淳語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㈡107年3月12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 張順成 佯稱係張順成友人,以有急需為由向張順成借貸金錢,致張順成陷於錯誤,遂委請陳 張桂蘭 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8萬元至上開梁淳語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12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張順成,佯稱所借金額不足云云,張順成不疑有它,又委請陳張桂蘭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上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10萬元至上開梁淳語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枝福、張順成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枝福、張順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梁淳語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其申設使用,且不在其持有中之情節,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帳戶都是母親幫忙收,經警察通知後詢問家人,才知道帳戶資料不見了,伊沒有與家人同住,應該是在租屋處不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枝福、張順成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分別轉帳金錢
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全數遭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枝福、張順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30至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外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張順成持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張桂蘭高雄三信綜合存款存摺翻拍照片、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29、32至36、38至39、41至58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㈡參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自106年9月21日開戶以來至107年3月
12日之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收入方式以現金為主、支出方式以次數論,則以線上交易扣款居多。本件告訴人林枝福係於107年3月12日13時37分1秒以電匯存入16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在此之前帳戶最後一次現金存款係107年3月7日6時1分1秒在存款機存入5000元,存入後餘額為9637元,於告訴人林枝福電匯前,分別有⒈107年3月7日15時41分38秒在行動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支出5098元。⒉107年3月9日2時36分8秒線上扣款469元(連加*科技紫微)。⒊107年3月9日2時36分8秒線上扣款342元(智付通*科技紫)。⒋107年3月9日2時36分8秒線上扣款180元(智付通*科技紫)。⒌107年3月12日0時38分45秒線上退款984元(ALI*WWW)。⒍107年3月12日0時38分45秒線上扣款413元(連加*科技紫微)。⒎107年3月12日0時38分45秒線上扣款120元(ITUNES)。前開末筆扣款後,帳戶之餘額降為983元,且上揭「連加*科技紫微」、「智付通*科技紫」、「ALI*WWW」、「ITUNES」等線上交易備註,自被告開戶以來常常出現,則上開⒈至⒎應係為被告個人使用無誤。又上開告訴人林枝福匯入之款項,隨即於當日14時13分53分、15分29秒、19分31秒、20分6秒、20分52秒、21分29秒各提出2萬元等情,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2至54頁反面);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23日開戶起至107年3月13日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6年6月19日至107年3月11日均無交易情況,且帳戶餘額僅餘90元,而於107年3月12日有金額分別為8萬元及10萬元2筆匯入匯款存入,隨即於當日分次共提款10萬元,於翌日即107年3月13日分次共提款8萬元後等情,此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6頁正反面)。上開帳戶於出現萬元以上金額匯入後,旋即遭被告以外之人提領之狀況,合於一般提供詐騙使用帳戶之常態。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需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於107年3月27日發現失竊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於偵查中改稱係於107年3月中旬發現失竊存摺等物,被告就其發現失竊時間,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於107年3月28日19時13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稱於107年2月28日1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號14樓18房遺失本案之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其它被告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育才郵局及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共計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6頁),遺失時間亦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之時間不同,亦與前述中信銀行被告使用情形有悖,且所遺失之物據其與警詢中辯稱尚有金項鍊1條、LV包包2個及護照M本等物,亦未見其於上開報案時陳述,而依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並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會計工作學歷及工作經驗等情,且其頻繁使用中信銀行帳戶為線上扣款使用,竟未於發現財物遺失時,立即報警及掛失,或改以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支付線上扣款,足認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㈣另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
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凍結、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相關帳戶密碼後,才予使用。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已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提取款項,衡情必已確認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使用,是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當係被告交付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屬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報紙、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佐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學歷及工作經驗等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致該等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是以,被告仍恣意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上開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應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件告訴人張順成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致使數被害人等受損害,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處斷。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因其提供上開物件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使告訴人等受有上述財物之損害情形,且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酌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雙親、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27,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經查,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固屬於被
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等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避免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因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戰諭威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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