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 劉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預展間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03年10月28日10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08號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並經新北地院於103年11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0,894元,雖聲請人以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如期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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