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請人 曾振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美怡吳東洲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8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69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80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11號及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22號等卷宗,查核結果,本件訴訟固已因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及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惟查,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件信封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訪相對人廖美怡、吳東洲是否居住於上開地址,該分局回覆:相對人廖美怡、吳東洲均未居住於上址,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2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7509號函在卷可稽,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件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即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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