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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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芮家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芮家麒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早上,乘坐莒光號車次602號火車,嗣於同日6時55分許,上開火車行經花蓮縣吉安火車站與志學火車站區間之際,在該上開火車第
8車廂內,因故與告訴人 陳坤男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以見聞之火車車廂內,以「幹」、「你是什麼東西」、「不要臉」、「敗類」等語,侮辱告訴人陳坤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坤男告訴被告芮家麒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坤男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