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婉茹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婉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婉茹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4年1月7日前某日,將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人復轉交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 顏渙淳歐雅君胡月琴葉環 菁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馮婉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系爭渣打銀行、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其後該等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渣打銀行、郵局帳戶等情,均坦承不諱,而系爭渣打銀行、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有渣打銀行104年12月2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詳情,亦據其等證述明確,復有上述函文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系爭渣打銀行、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是在104年1月初搬家時遺失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及告訴人胡月琴於警詢所述,可證被告所言系爭渣打銀行、郵局存摺、金融卡不知何時遺失,迨上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方知該等帳戶遭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確屬實情,否則豈有可能被告家人打電話給被告,稱郵局打來說有人匯錯錢匯到其系爭郵局帳戶,要伊回撥給郵局,被告即打給郵局,確認是否有這件事,並依告訴人胡月琴留下之電話號碼,與告訴人胡月琴相約一起去郵局處理這件事,是被告主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並不具有共同認識,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渣打銀行、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可能係在搬家過程中遺失云云,但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係保管帳戶內所有金錢之重要憑藉,一般人均會妥善保存,以免遭他人不法利用,搬家過程中更應會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物品予以整理收納至新家後再重新歸位,本案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參以被告供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係為辦理薪資轉帳而申設,其於103年12月底,在電子公司上班,另申設大眾銀行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有一定之社會歷練,搬家後卻未謹慎確認上述帳戶之去向,遲至該等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察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均已遺失,且被告不諱言其未曾辦理掛失(見偵卷第8頁背面),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則被告辯稱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均係不慎遺失,而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自難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可明確指陳系爭渣打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相同數字,並能詳述構成密碼之數字所象徵之意義(見本院卷第30頁), 益徵 被告對密碼記憶深刻,何需將金融卡密碼記於金融卡背面,徒增金融卡遺失時,遭不肖之拾得者盜領款項或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被告所持辯解當無足取。
㈡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轉)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轉)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於104年1月
7日將被詐騙款項匯(轉)入被告系爭渣打銀行、郵局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不久許遭人提領殆盡,足證該詐騙集團於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時,實有把握前述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則詐騙集團顯非係偶然拾得被告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透過被告交付使用無疑。雖依現有事證,未能查得被告係透過何種方式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然其有交付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其系爭渣打銀行、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未見其事後有採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應堪認定。㈣證人即告訴人胡月琴證稱:伊於104年1月7日匯款後,無法
與網路賣家取得聯繫,翌(8)日復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察覺有異,遂向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轉錯帳,試圖取回款項,透過郵局聯絡被告,被告與伊約定下班時至郵局處理此事,在伊報案前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對照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可知告訴人胡月琴已於104年1月7日19時許,因受騙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入款項,是被告之幫助行為顯已使正犯遂行犯罪,系爭郵局帳戶亦於同日被列為警示帳戶,則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胡月琴相約至郵局,向告訴人胡月琴佯稱系爭郵局帳戶早已遺失,可能是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云云,仍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證人胡月琴所證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其人復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匯入(轉帳)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固屬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依卷內現行事證,僅足稽被告對其所提供之系爭渣打銀行、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將有助於他人如詐騙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足徵被告對詐騙集團將以上開加重方式遂行犯行在其預見範圍內,本案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或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此說明。被告係基於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幫助犯乃相對於正犯而言,學理上係從犯之一種,其成立從屬於正犯,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要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有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可供參照。以本案而言,實行詐騙之正犯,因新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固應成立數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被告則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
財之情形猖獗,仍任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其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轉)入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1│ 鄭芳旻 │鄭芳旻於104年1月7日14│系爭渣打銀行帳戶│7,500元││││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明街443號住處,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時,││││││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 江蕙 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鄭芳旻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接洽確認價格後,於同日││││││14時19分 許依 指示轉帳。│││││││││├──┼───┼───────────┼──────────┼────┤│2│顏渙淳│顏渙淳於104年1月4日9時│系爭渣打銀行帳戶│20,000元││││30分許,上網瀏覽露天拍││││││賣網站時,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50吋電視機││││││之不實訊息,致顏渙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14││││││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3│歐雅君│歐雅君於104年1月7日15│系爭郵局帳戶│30,000元││││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街78巷23號7樓住處,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時,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江蕙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歐雅君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接洽確認價格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依指示轉││││││帳。│││││││││├──┼───┼───────────┼──────────┼────┤│4│ 林家儒林佳 儒於104年1月7日16│系爭郵局帳戶│30,000元│││胡月琴│時1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號1樓公司││││││內,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時,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江蕙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林佳││││││儒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接洽確認價格││││││後,囑託其母胡月琴於同││││││日19時許依指示轉帳。│││││││││├──┼───┼───────────┼──────────┼────┤│5│ 葉環菁 │葉環菁於104年1月7日16│系爭郵局帳戶│7,000元││││時1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263號4樓之7住││││││處,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時,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江蕙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葉環││││││菁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接洽確認價格││││││後,於同日16時27分許依││││││指示轉帳。│││││││││├──┼───┼───────────┼──────────┼────┤│6│ 宋芙燕 │宋芙燕於104年1月7日13│系爭渣打銀行帳戶│13,000元│││ 邱垂祥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1-18號住處,││││││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時,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江蕙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宋芙燕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接洽確認價格後,││││││囑託其男友邱垂祥於同日││││││14時9分許依指示轉帳。│││││││││├──┼───┼───────────┼──────────┼────┤│7│ 黃芝芸 │黃芝芸於104年1月6日10│系爭郵局帳戶│22,500元││││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湖路150巷7號7樓住處,││││││上網瀏覽露天拍賣網站時││││││,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江蕙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黃芝芸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接洽確認價格後,於翌││││││(7)日16時27分許依指││││││示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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