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32號至第835號聲請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34號、103年度抗字第590號、103年度聲字第370號法官迴避事件,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60號回復原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34號、103年度抗字第590號、103年度聲字第370號法官迴避事件,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60號回復原狀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惟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事件承辦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且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34號、103年度聲字第370號、103年度抗字第590號法官迴避事件,已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0日、103年10月28日、103年6月10日裁定終結(本院卷第8-10頁),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裁定終結後聲請法官迴避,承辦法官就上開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其聲請法官迴避,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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