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601號
101年5月7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邱義雄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業經認定:被告「以不銹鋼水壺砸 莊宏盛 頭部,並腳踹莊宏盛,復再拿取莊宏盛左腳義肢肢架毆打莊宏盛,致莊宏盛受有頭部外傷、眼睛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乙情屬實,更審酌被告為累犯,且「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衝突,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對方,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等情明確。
(二)其次,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從未與告訴人和解,也沒有悔改的意思,判決太輕,未替告訴人著想等語,是揆諸被告上揭犯行,核與所受刑度並未契合人民法感情而有失之比例,容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認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無據。
三、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衝突,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對方,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堪認原審判決業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本件上訴人係依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上訴,惟上訴意旨僅憑己意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要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重量刑,然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之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復稱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自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執前詞據以提起上訴,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籍資料查詢及被告在監在押查詢報表、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