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聲請人 曾曉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雯莉 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黃雯莉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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