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雲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雲峰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手電筒、螺絲起子各壹支、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宋雲峰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2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持黑色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剪刀1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旁,先以石頭及螺絲起子將 鄭寶貴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敲破,再進入車內,於以剪刀、螺絲起子、手電筒竊取該車內之音響面版(GPS)之際,為車主鄭寶貴之子 黃祥源 發現而未遂,經報警前往處理,並扣得上開黑色手電筒、螺絲起子各1支、剪刀1把,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宋雲峰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寶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祥源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車損暨扣案物品照片11張。
㈣扣案之黑色手電筒、螺絲起子各1支、剪刀1把。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次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黑色手電筒、螺絲起子各1支、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