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淑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0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淑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魏淑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6日晚間11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47之2號之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3時55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魏淑玲於偵訊時所為自白及供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100年11月7日下午3時47分及100年11月10日下午3時55分所採驗之尿液,檢驗出可待因濃度分別為1730(ng/m
l)、嗎啡濃度分別為12795(ng/ml)、5450(ng/ml),結果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雖參閱2次尿檢報告,前開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尿液檢驗濃度數值較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尿液檢驗濃度數值低,惟2次採尿時間已相隔共3日8分,並不排除被告所為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於100年11月6日晚間11時之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後,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5日法醫毒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就本件2次驗尿報告之數值,其代謝部份,仍可認定有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對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坦承不暐,應認本件非有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服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