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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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苔吟
陳開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苔吟、陳開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共同向被害人 謝佳儐 支付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謝佳儐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苔吟、陳開閩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手段取得財物,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其犯罪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犯罪手段、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案上開和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2人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2人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共201萬元,共分5期支付,如有一期未付,全部視為到期。
⒈第1期:2012年12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
⒉第2期:2013年12月31日前給付42萬元。
⒊第3期:2014年12月31日前給付43萬元。
⒋第4期:2015年12月31日前給付43萬元。
⒌第5期:2016年12月31日前給付43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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