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雄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因不滿 莊宏盛 向櫃檯服務人員要求制止其連續點唱」之記載,更正為「因故發生爭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衝突,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對方,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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