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莉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負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且此項限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論清算程序尚在進行中或已終了,均有其適用。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更生,惟仍有上開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可資利用,非無救濟途徑,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參。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欠債務合計4,569,158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7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1號裁定自同年2月4日1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仍未提出更生方案到院,本院遂於98年10月5日以桃院永98執消債更賢字第33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此函並已於98年10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僅於98年11月4日具狀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未提出更生方案。為此,本院復通知聲請人應於98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攜帶更生方案到院說明,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亦未提出更生方案到院。惟本院復定期於99年1月29日下午3時通知聲請人進行詢問程序,並再命其應攜帶更生方案到院,聲請人仍置若罔聞,且未到庭。故本院認定聲請人顯然無進行更生之意願,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等規定,於99年
1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故本院乃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另於100年3月23日以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此不免責裁定並於同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各事件之卷宗確認無訛。
四、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既曾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雖該清算程序業已終了,惟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更生,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認不合首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曾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然聲請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之程度,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其尚非全無救濟途徑可循,故聲請人如欲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仍可依此等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