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小字第26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告 張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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