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024號

原告 李忠翰

被告 銓茂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提示卻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提出答辯狀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然被告從未自原告處取得借貸款項,兩造間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及於110年9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乙節,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兩造間成立之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就此原因關係既經被告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稱其親自在被告公司門口交付現金予被告之負責人王榮昌,及王榮昌當場交付系爭支票與其個人身分證影本予原告,當時有訴外人 莊智飛 在場等情,固經提出王榮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然觀之該身分證,並無任何有關消費借貸之記載,尚無從單憑原告持有該影本之事實,即逕認原告所述可信。且50萬元現金雖非鉅款,亦非小額,以現今匯款手續方便且有紀錄可尋之環境,原告捨此不為,卻親持50萬元現金交付,復於交付時未要求被告書立任何收據等,是原告所述,尚難逕認為真正。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實,則本件不能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板橋分行

50萬元

110年9月27日

110年9月27日

BR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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