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營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77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營澤犯:
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一一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0三、一0四、一0五號調解筆錄三、㈠、㈡所載內容,向被害人來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雋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劉營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行為」欄關於「⑴05營業稅」之記載,
應更正為「1.05營業稅」。⒉本件關於被告劉營澤被訴詐欺被害人德豪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先於本案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審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96號),故本件該部分起訴屬重複起訴之情形,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另由本院合議庭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證據名稱」⑶關於
「109年11月3日嘉里醫藥物物流配送簽收單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1月3日嘉里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1紙」。
⒉補充:被告劉營澤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營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前後3次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犯罪紀
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並未有確實之供貨來源,卻佯以可私下調貨之方式,詐得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影響交易信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稍見悔意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來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發公司)、雋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康公司)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按,而被害人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崙得公司)於偵查中亦陳報就被告所詐之金額,已取得被告簽立之借據與本票,表示暫不採取法律追訴,此有崙得公司陳述書狀及附件(見他卷第87至98頁)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自陳有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就讀高中、與生母同住之子女,現於台積電外包商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3次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該行為之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然該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上開刑之宣告已失效力,亦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來發公司、雋康公司成立調解,及被害人崙得公司表示暫不為法律追訴,均如前述,而被告正值盛年,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歷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緩刑5年之宣告,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被害人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110年審附民移調字第103、104、105號調解筆錄三、㈠、㈡關於被害人來發公司、雋康公司所載內容,向被害人來發公司、雋康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
㈡本件被告劉營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僅履行交付被害人崙得公司醫用手套50箱,尚積欠100箱未交付,則其就此部分所收受之貨款11萬250元,則屬其該次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崙得公司,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崙得公司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分
別詐得來發公司醫藥手套50箱(價值為6萬2,475元)、詐得雋康公司訂購醫用手套500箱之貨款55萬1,250元,固均為被告各該次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被害人來發公司、雋康公司成立調解,且作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如前所述,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本案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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