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營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五日就一一0年度審易字第一二三二號關於劉營澤被訴詐欺德豪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營澤前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當日辯論終結。茲因發現本件關於被告詐欺被害人德豪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犯行,有重複起訴之應諭知不受理情形,而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規定,自應撤銷關於此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