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煌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24、2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煌輝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陳煌輝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8行「109年5月間,在網路社群結識 林則甫 ,並向林則甫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並教導操作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更正為「109年5月8日,在社群軟體IG以暱稱『可樂』結識林則甫,並以LINE暱稱『可樂』、『Edwiin』加林則甫好友後,引誘林則甫至鑫鑫全球金融平台註冊,並誆稱可以帶著操作下單獲利云云」;第11行「109年6月10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更正為「109年6月10日14時32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妻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第12行「復於網際網路臉書社團張貼投資廣告,並向 陳宜均 發送訊息」,更正為「復於109年5月21日前不詳某時,在網際網路臉書上張貼『資多星Ai智能理財』投資廣告,待陳宜均於109年5月21日看見上開廣告並連繫後,則要求陳宜均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多星-戴專員』為好友」;第15行「於109年6月10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更正為「分別於109年6月10日13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同日13時30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於同日13時31分匯款50,000元(共計200,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㈢「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網路採證照片」,更正為「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林則甫妻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宜均提出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之轉帳交易明細、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之轉帳交易明細、資多星Ai智能理財廣告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於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即告訴人陳宜均遭訛詐之部分),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稱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23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24號
第22621號被告陳煌輝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輝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5月間,在網路社群結識林則甫,並向林則甫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並教導操作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林則甫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0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煌輝所有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復於網際網路臉書社團張貼投資廣告,並向陳宜均發送訊息,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並教導操作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陳宜均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0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煌輝所有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後經林則甫及陳宜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則甫及陳宜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煌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則甫及陳宜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網路採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9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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