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清潔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68號被告張淑敏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鶯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17日17時11分許,以電話向 李旻玫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取消重複訂單扣款云云,致李旻玫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至張淑敏上開鶯歌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提款卡領取,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旻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敏固供承將上開鶯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不詳之人,惟辯稱:伊是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家庭代工訊息,經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表示會將材料寄給伊,伊始依對方指示將已變更為對方指定密碼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伊只是要應徵家庭代工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旻玫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鶯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匯款、報案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鶯歌郵局帳戶。而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與對方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云云,然本件並無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絡之對話訊息紀錄可茲證明其所稱之情事,其所辯究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家裡,伊不知道告訴人匯款至伊郵局帳戶,也沒有在告訴人匯款後提領帳戶內的款項,伊也把提款卡及存摺都收起來,不讓家人使用云云,均僅辯稱上開鶯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在其保管持有中,對於告訴人何以被騙後匯款至上開鶯歌郵局帳戶之經過均推稱不知,嗣於本署事務官詢問時竟突改稱應徵家庭代工始將鶯歌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雲雲,前後明顯歧異,益徵其前後所辯,均有可疑。再者,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份,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質之被告自承:伊沒有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來歷背景等語,則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份毫無所悉,僅使與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其行為已非無可議,況提款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後,對方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而被告自承:現年48歲,國小畢業,有10多年工作經驗等語,是其非為無智識社會歷練之人,依其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鶯歌郵局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明,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製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