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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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博仁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債務種類為信用貸款以及信用卡,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75,947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實際最大債權金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富邦銀行於110年4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稱:聲請人資產明顯大於負債與聲請資格不符,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此有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5、48頁)在卷可證,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就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解方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8至10
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建物登記謄本、機車行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2月3日基院麗109司執慎字第32356號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在職薪資證明、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投資標的最新帳戶價值、富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9日基院麗109司執慎字第3235
6號函、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3日基院麗109司執慎字第32356號函等資料(見調解卷第4至13、15至27頁,本院卷第45至47、59至63、71、109至119、131至141、159至169、197至205頁)為證。
2、惟查,聲請人名下有新北市貢寮區土地共計12筆(下合稱系爭土地),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106079836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8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73至182、191頁,限閱卷第3至43頁)為憑。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8,997,155元,且基隆地院第二次拍賣系爭土地之應買價格合計為32,296,000元(計算式:甲標17,323,000元+乙標14,973,000元=32,296,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3日基院麗109司執慎字第32356號函(見本院卷第180至181、197至205頁)足證,可見聲請人之資產現值遠大於其所負債務4,975,947元,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聲請人稱其名下土地為繼承取得,持分為三分之一,且為山坡保育地,土地現況為無法種植之林地,亦無對外聯絡道路,經濟價值不高,且經基隆地院第一次拍賣後無人應買,確實存在變價不易情事,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於核算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應認為無清算價值而扣除在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等語。然債務人本應積極清償其所負債務,不得因變賣不易即消極面對債務,況系爭土地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不能因變賣不易即否定其資產現值,並逕認聲請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礙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有所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聲請人先前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