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怡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0月17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館前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林怡芳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怡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99年10月19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4日報告編號UL/2010/A058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怡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係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且依NievesPizarro等人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之2002年報告,一般海洛因施用者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最大時限為2至4天,並依YehSY等人發表於J.Pharmacol.Exp.Ther.之1976年研究報告,靜脈注射10毫克海洛因96小時後,仍得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440011980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辯稱其係在查獲採尿前2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逾上開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之最大時限,其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前開二種毒品,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