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君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君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君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君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表:
┌─┬─────┬─────┬───────┬──────────┬────────────┐│編│罪│宣│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號│名│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陸│100年2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100年│臺灣板橋地方法│100年7│││毒品│月,如易科││法院100年度│6月30│院100年度簡字│月21日││││罰金,以新││簡字第4786號│日│第4786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共同攜帶兇│有期徒刑柒│100年2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100年│臺灣板橋地方法│100年8│││器毀壞安全│月││法院100年度│7月18│院100年度易字│月16日│││設備侵入住│││易字第959號│日│第959號││││宅竊盜│││││││├─┼─────┼─────┼───────┼──────┼───┼───────┼────┤│3│攜帶兇器毀│處有期徒刑│100年6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100年│臺灣板橋地方法│100年9│││壞安全設備│玖月│上午10時許│法院100年度│8月31│院100年度易字│月30日│││侵入住宅竊│││易字第2643號│日│第2643號││││盜│││││││├─┼─────┼─────┼───────┼──────┼───┼───────┼────┤│4│攜帶兇器毀│處有期徒刑│100年3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100年│臺灣板橋地方法│100年10│││越安全設備│柒月│中午12時30分許│法院100年度│8月31│院100年度易字│月4日│││侵入住宅竊│││易字第2776號│日│第2776號││││盜│││││││├─┼─────┼─────┼───────┼──────┼───┼───────┼────┤│5│攜帶兇器毀│有期│100年4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100年│臺灣板橋地方法│100年10│││越安全設備│徒刑柒月│下午3時許│法院100年度│8月31│院100年度易字│月4日│││侵入住宅竊│││易字第2776號│日│第2776號││││盜│││││││├─┴─────┼─────┴───────┴──────┴───┴───────┴────┤│備註│編號4、5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