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08、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即附表㈠編號1至18、21、2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與蔡 季宏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即附表㈡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應與 蔡季宏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季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阿南 」)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4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以其持有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白色SONYERICSSON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連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先後於附表㈠編號1至18、21、2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㈠編號1至18、21、22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蘇其政 計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童欽寶 計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翁偉超 計1次;販賣1000元、6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何璟辰 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森鵬 計2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㈠編號19、20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何璟辰計2次。甲○○復基於與蔡季宏(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意圖營利,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其持有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白色SONYERICSSON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連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㈡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以附表㈡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楊永順 計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紀博中 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翁偉超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威名 2次。
二、 嗣經警 於98年2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頂,將甲○○拘提到案,並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6.44公克,空包裝總重1.00公克),含局部麻醉劑PROCAINE成分之粉末1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1.1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塑膠藥鏟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帳冊1本、消費券13張及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蘇其政、童欽寶、翁偉超、何璟辰、陳森鵬、楊永順、紀博中、陳威名、蔡季宏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該等證人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㈡、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220號鑑定書,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送鑑之毒品分別經合法程序取得等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可做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蘇其政、童欽寶、翁偉超、何璟辰、陳森鵬、楊永順、紀博中、陳威名、蔡季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單明細、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審酌前開證人證詞之取得,並無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等情形,本院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6.44公克,空包裝總重1.00公克),含局部麻醉劑PROCAINE成分之粉末1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1.1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塑膠藥鏟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帳冊1本、消費券13張及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而查扣,核其非供述證據,而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亦查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為證據。另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經員警向本院聲請核發監聽票後,以錄音器材錄製後,再就錄製內容作成譯文,核其通訊監察錄音本身,係屬電磁紀錄,並非供述證據,而就錄音內容作成之譯文,係屬衍生證據,並與電磁紀錄具同一性,亦非屬供述證據,本院核該等證據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並無違法或不當,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調查證據,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其政、童欽寶、翁偉超、何璟辰、陳森鵬、楊永順、紀博中、陳威名及蔡季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通聯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詢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搜索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22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並有扣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3包(合計淨重6.44公克,空包裝總重1.00公克)、塑膠藥鏟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及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足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按販賣毒品者,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一般亦非公然交易,均可以為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或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需求而有不同,所牟取利益之方式及數額或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為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況且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風險甚高,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尚不至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平白將毒品轉讓與他人。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販賣毒品,通常買1萬元之海洛因,有一部份自己吸食,其他賣給買家,買1萬元通常約賺1千元;其與蔡季宏合作的方式,是2人一起出資向上游買之後,再賣給買家,賣給買家後,所得的錢再與蔡季宏一起去買毒品,買的毒品有些自己施用,有些再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顯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關於附表㈠、㈡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壹仟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㈠編號1至18及附表㈡編號1至8所為,均係違反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㈠編號19、20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㈠編號21、22所為,均係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如附表㈡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證人蔡季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㈠編號1至18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㈡編號1至8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㈠編號19、20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㈠編號
21、2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4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0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如附表㈠編號1至18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㈡編號1至8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屬零星販賣,每次販賣金額非鉅,所得僅為3萬餘元,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如附表㈠編號1至18、附表㈡編號1至8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為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將毒品販賣、轉讓予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自不宜予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故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倘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依上揭特別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年90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6.44公克,空包裝總重1.00公克),係違禁物,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販賣之毒品,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參照)。再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1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1支、塑膠藥鏟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係被告販賣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至被告前揭犯罪使用之插於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插於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供稱非以其名義申請,並非屬其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表㈠編號1至18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㈠編號21、2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各次販賣所得詳如附表㈠所示,合計2萬9400元),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與共犯蔡季宏就附表㈡編號1至8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各次共同販賣所得詳如附表㈡所示,合計8800元),雖未扣案,仍應於各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應與共犯蔡季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及共犯蔡季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㈦、末按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為宣告,如無主刑,從刑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前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而言。是本案另扣得之含局部麻醉劑PROCAINE成分粉末1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粉末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帳冊1本、消費卷13張、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有關,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難認與被告犯本案之罪有何關聯,自無從附隨於上開犯罪主刑項下而為從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另檢察官請求就被告甲○○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象合計僅8人,其因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全部價金復僅有3萬餘元,且其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數量非鉅,足見其販賣毒品獲利非鉅,尚難逕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懶惰成習而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㈠:
┌──┬────┬────┬─────┬──────┬───┬────────────────────────────┐│編號│對象│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讓│販賣或轉讓毒│金額│宣告刑││││讓時間│地點│品種類│││├──┼────┼────┼─────┼──────┼───┼────────────────────────────┤│1│蘇其政│97年9月│臺中縣沙鹿│販賣第一級毒│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下旬某日│鎮童綜合醫│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院外│││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7年9月│臺中縣沙鹿│販賣第一級毒│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下旬某日│鎮光田醫院│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外│││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7年10月│臺中縣沙鹿│販賣第一級毒│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初○○○鎮○○路之│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天橋下│││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7年10月│臺中縣清水│販賣第一級毒│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初某日│鎮天寶大樓│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樓下│││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7年10月│臺中縣梧棲│販賣第一級毒│1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中旬某日│鎮某郵局附│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近│││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7年10月│臺中縣清水│販賣第一級毒│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中旬○○○鎮○○路附│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近│││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97年10月│臺中縣清水│販賣第一級毒│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底○○○鎮○○路附│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近│││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97年11月│臺中縣沙鹿│販賣第一級毒│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初某日│鎮北勢頭消│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防局附近│││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97年11月│臺中縣沙鹿│販賣第一級毒│13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中旬某日│鎮北勢頭附│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近│││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97年11月│臺中縣清水│販賣第一級毒│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底○○○鎮○○街董│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公廟門口│││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童欽寶│97年10月│臺中縣沙鹿│販賣第一級毒│2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間○○○鎮○○路路│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邊│││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97年11月│臺中縣梧棲│販賣第一級毒│3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間○○○鎮○○路│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97年11月│臺中縣沙鹿│販賣第一級毒│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底○○○鎮○○路上│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97年12月│臺中縣沙鹿│販賣第一級毒│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間○○○鎮○○路旁│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98年2月│臺中縣沙鹿│販賣第一級毒│3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之││││10日○○○鎮○○街上│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9時許││││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翁偉超│97年10月│沙鹿鎮坪頂│販賣第一級毒│2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底│附近│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何璟辰│97年11月│臺中縣 龍井 │販賣第一級毒│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中旬○○○鄉○○路上│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97年12月│臺中縣龍井│販賣第一級毒│6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間○○○鄉○○路上│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之便利商店│││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外│││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97年11、│何璟辰停放│轉讓第一級毒│X│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月間某│於臺中縣龍│品海洛因││││││○○○鄉○○路││││││││上││││├──┤├────┼─────┼──────┼───┼────────────────────────────┤│20││98年1月│何璟辰位於│轉讓第一級毒│X│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間某日│臺中縣清水│品海洛因││││○○○鎮○○路30││││││││1巷100號住││││││││處外││││├──┼────┼────┼─────┼──────┼───┼────────────────────────────┤│21│陳森鵬│98年1月1│臺中縣龍井│販賣第二級毒│4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黑││││日│鄉東海大學│品甲基安非他││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附近之某五│命││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金行外│││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2││98年1月6│臺中縣龍井│販賣第二級毒│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黑││││日│鄉東海大學│品甲基安非他││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附近之某豆│命││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花店外│││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甲○○、蔡季宏共同販賣毒品┌──┬────┬────┬─────┬──────┬───┬────────────────────────────┐│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種類│金額│宣告刑│├──┼────┼────┼─────┼──────┼───┼────────────────────────────┤│1│楊永順│97年12月│臺中縣龍井│第一級毒品海│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鄉○○路路│洛因││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旁│││重壹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與蔡季宏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蔡季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季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97年12月│ 靜宜 大學門│第一級毒品海│8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8日│口附近│洛因││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與蔡季宏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應與蔡季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季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97年12月│臺中縣沙鹿│第一級毒品海│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2○○○鎮○○路旁│洛因││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與蔡季宏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蔡季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季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紀博中│98年1月│臺中縣清水│第一級毒品海│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底○○○鎮○○路邊│洛因││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與蔡季宏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蔡季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季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98年2月│臺中縣龍井│第一級毒品海│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初某日│鄉中科附近│洛因││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與蔡季宏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蔡季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季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翁偉超│98年1月│沙鹿鎮鹿寮│第一級毒品海│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19日│里 沙田路上 │洛因││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與蔡季宏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蔡季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季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陳威名│98年2月6│清水鎮中華│第一級毒品海│1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日│路與高美路│洛因││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口│││重壹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與蔡季宏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蔡季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季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98年2月│清水鎮中華│第一級毒品海│2000元│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10日│路與高美路│洛因││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口│││重壹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白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與蔡季宏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蔡季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季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