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988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1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7日函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12月22日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