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原告甲○○
樓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7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萬三千四百十五元及自原
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不服原審判決。
乙、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傷害上訴人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附民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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