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2年度壢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及第1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第1538號(起訴書誤載為「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8月3日19時
5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4日9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街○○○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經警於93年8月3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里12鄰85號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4公克。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
條第2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㈡被告遭查獲後,於93年8月3日19時50分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
檢驗,確檢出有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93年8月23日出具之苗檢字第093001268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2月29日出具之(93)安鑑字第00447號鑑驗通知書正本及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㈢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4公克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扣案毒品照片1張存卷可考。
㈣又被告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68
號及第1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第153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悔悟,自制力薄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威脅;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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