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訴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吉安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46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吉安(綽號 阿田 )明知「憨人」、「圍巾」、「嘸甘」、「離別雨」及「獨一無二」5首詞曲,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合法取得重製、公開演出權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出租或公開演出,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每次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代價,由該不詳之人將上開歌曲擅自重製在電腦伴唱機內,再由高吉安出租伴唱機與小吃店牟利,其中高吉安自民國
100年12月22日起,以每台伴唱機每月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 張光永 (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張永光放置在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3「好朋友酒店」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上開歌曲,以此出租、公開演出方式,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警方於101年2月24日21時5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3台、伴唱機點歌本1本及點歌器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同法第91條第3項及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100條所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法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乙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