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 吳真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吳真。
吳真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真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該案業已宣告聲請人緩刑並已確定,附表所示物品並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另原限制住居及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亦請求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於107年11月26日為警查扣等情,有聲請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復經本院調查審理後,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堪認上開物品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茲本案已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4年,並於108年9月12日確定在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涉案情節,兼顧後續刑罰執行及聲請人遷徙或行動自由之人權保障及出境目的,並審酌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已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聲請人本案聲請,非無理由,爰准予解除本院之前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吳真估票紀錄2頁│扣押物編號A-1│││││├──┼─────────────┼────────┤│2│筆記本2本│扣押物編號A-2-1││││、A-2-2│├──┼─────────────┼────────┤│3│手機(0000000000)1支│扣押物編號A-3│││││├──┼─────────────┼────────┤│4│吳真手機(0000000000)1支│扣押物編號A-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