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告人 陳明智
胡碧如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泰源國際醫藥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典公司),二人分任泰源公司、恩典公司負責人。因業務競爭激烈,抗告人為求擴張業務而向銀行、民間債權人借貸週轉,陳明智迄今積欠之債務約為新臺幣(下同)170,900,006元,名下不動產現值約為40,149,595元;胡碧如迄今積欠之債務約為137,957,452元,名下不動產現值約為43,687,760元,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原法院未調查抗告人名下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目前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及執行情形,即認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同時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時,其債權額係具別除權之債權,並未區分該等債權是否全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又原法院未逐筆調查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後之剩餘價值,亦未調查抗告人所有之股票價值,且胡碧如所有之如原審裁定附表三編號4至7之土地於民國107年9月經不動產拍賣程序由訴外人 胡筆森 買受,已非胡碧如所有之不動產,原法院未查明而仍就就已拍賣之土地列為胡碧如名下之不動產。另原法院於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時,僅以財政部核定之「稅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1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數十或數百萬元以上不等,並未考量破產事務具公益性質,並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逕以抗告人之資產狀況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或財團債務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與破產要件有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復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此觀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自明。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或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陳明智主張其總負債約為170,900,006元,抗告人胡碧如總負債約為137,957,452元,財產總額顯不足清償其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7年9月4日函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0至21、82至233頁,原審卷二第126頁)。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陳明智現存資產除原裁定附表一所示17筆不動產,另有股票、金額待查之存款、保險單,胡碧如現存資產除原裁定附表三所示8筆不動產,另有股票、金額待查之存款(見原審卷第22頁至至81頁);陳明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17之不動產分別經臺灣銀行、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設定15,000,000元、15,600,000元、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胡碧如所有原裁定附表三編號1至3及8之不動產分別經臺中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分別設定30,600,000元、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屬有別除權之債權,惟抗告人之存款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不明,則抗告人之資產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尚不明確。原法院於107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不動產之交易市值證明、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目前所擔保之實際債權及執行情形、所列帳戶中標示「待查」之現有餘額、補正完整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何筆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及執行情形(原審卷二第130頁),此攸關抗告人資產是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及有無宣告破產實益之判斷,自有調查確認之必要。乃原法院未待抗告人補正上開資料,以究明抗告人所有財產現存實際價值若干,亦未就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資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為必要之調查,即認抗告人資產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容有未洽。此外,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定有明文,然法院核定前開報酬,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原裁定逕依財政部訂定「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規定,推估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數十萬或數百萬不等,亦有欠斟酌。
四、綜上所述,就抗告人財產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是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等關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之判斷,均需進行調查始得認定。原法院未盡必要之調查,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再行查明,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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