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之法例適用,已據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故被告同時辱罵警員 陳保田 、 洪品翔 等
2人,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卻不知克制自我情緒,以上述穢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實施,亦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0號被告陳朝貞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貞於民國107年2月1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泰山路口,因紅燈右轉,而在旗甲路二段320號前為警攔停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朝貞心生不滿,明知陳保田、洪品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陳保田、洪品翔,而在員警將陳朝貞帶上巡邏車返所途中,仍接續以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陳保田、洪品翔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朝貞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並有員警陳保田、洪品翔之執行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