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仁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國巨電子廠外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時50分稍早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旗楠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對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已係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第四度遭訴追判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渠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存卷可稽(審交易卷第19頁),依法本為禁止駕駛之人,竟猶無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而於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洵非可取;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而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尚非極高,復參酌其係在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酒後駕車前案出監後逾1年再犯本件之情;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交易卷第45、4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