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6號原告 陳蕭勤 兼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 被告 林源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蕭勤、陳羿蓁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蕭勤、陳羿蓁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壹拾萬元各為原告陳蕭勤、陳羿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3段1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撞及騎乘腳踏車沿長和路3段前進之陳蕭勤,致陳蕭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脛骨骨折、水腦、神經性膀胱、左下肢深部靜脈血栓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10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審理中。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陳蕭勤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陳蕭勤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輔助器材、醫療用品及調理費用785,613元:
⑴原告陳蕭勤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5年7月12日急診入加護
病房,於105年7月14日接受左側腔骨內固定開放性復位手術及右側腦室外引流手術,於同年月22日接受右側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同年月28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9月14日出院,並於同年9月19日、10月3日、10月12日、11月4日、11月14日、11月23日、12月5日、12月15日至臺南市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已支付醫療及藥品費用156,538元。
⑵再者,原告陳蕭勤因傷勢嚴重長期臥床,為避免產生褥
瘡及方便居家照顧,需添購居家用照顧床及氣墊床等醫療照護輔助器材,總計支出50,000元。
⑶租用醫療輔助器材7,400元。
⑷又原告陳蕭勤無法食用一般固態食物,需購買罐裝之流
質食品及原告陳蕭勤長期臥長無法自行如廁,需購買醫療衛生用品,總計已支出71,675元。
⑸另原告陳蕭勤現仍持續治療中,加上病情每況愈下,預
計日後定需進行後續治療,爰預先請求後續醫療費用50萬元。
⑹以上醫療及藥品費用、輔助器材、醫療用品及調理費用
,均為治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之必要費用,共計為785,613元(156,538元+50,000元+7400元+71,675元+50萬元)。
⒉看護費用3,389,000元:
⑴原告陳蕭勤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105年7月
12日急診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8日轉至一般病房後,於同年9月14日出院,而依據安南醫院105年12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陳蕭勤目前生活仍需他人照料,乘坐輪椅,建議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預計需人照顧至少半年;且原告陳蕭勤因上開傷害致目前中風臥病在床無法動彈,病情每況愈下,顯見原告陳蕭勤終身無法自理生活。又原告陳蕭勤自出院迄今除有支付居家護理費用17,000元外,全由家人親自照料生活起居,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原告陳蕭勤自105年7月28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月14日出院迄107年3月31日止,共計612日,均由原告陳蕭勤之配偶、子女輪流照料,以1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則原告陳蕭勤就此部分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1,224,000元(2,000元*612日)。
⑵另原告陳蕭勤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80歲之人,依1
05年度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其平約餘命為83.4年,以83年計,看護之天數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共1,074天,是原告陳蕭勤就此部分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2,148,000元(2,000元*1,074日)。
⑶綜上,原告陳蕭勤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為3,389,000元
(17,000元+1,224,000元+2,148,000元)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陳蕭勤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雖
為78歲高齡,然身體依舊硬朗,可自行騎乘腳踏車外出消磨時間或找友人聊天,卻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並導致中風臥病在床,依目前醫學極限,預計將無法回復健康,原告陳蕭勤晚年將癱瘓在床,無法痊癒,精神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陳蕭勤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陳蕭勤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774,61
3元(醫療費用785,613元+看護費用3,389,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⒌另原告陳蕭勤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共計74,285元,且尚未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且原告對本件之請求依法依扣除強制險理賠金74,285元無意見。
㈢原告陳羿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陳羿蓁為
原告陳蕭勤之女,與原告陳蕭勤具至親關係,且原告陳蕭勤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起,因父親已年邁,從而不論刑事告訴或醫院就診、復健等均由原告陳羿蓁一肩扛起,近二年來原告陳羿蓁工作、家庭、醫院三頭燒,壓力甚大而於近日檢查出子宮肌瘤需開刀治療,且原告陳蕭勤並無好轉跡象,日後定須仰賴他人照顧,原告陳羿蓁照護責任沉重,身心飽受痛苦,自屬侵害其基於母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因此原告陳羿蓁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資慰藉。
㈣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陳蕭勤騎乘
腳踏車,橫越馬路未注意往來車輛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惟原告陳蕭勤並非係要穿越馬路,陳蕭勤騎乘腳踏車係因路邊停放一輛汽車,不得不往道路裡面行走,始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且證人 陳平祥 於偵查中亦到庭證述此事,故原告陳蕭勤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縱認原告陳蕭勤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責任亦僅有百分之30。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蕭勤4,774,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羿蓁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⒈項、第⒉項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原告陳
蕭勤主張其已受領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74,285元,均無意見。
㈡對原告陳蕭勤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暨其所提出之療傷支出
及預估明細總表(精神慰撫金除外)雖無意見,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僅需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陳蕭勤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因金額過高,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㈢另被告不同意原告陳羿蓁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因系爭車
禍事故係原告陳蕭勤違規在先,被告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路上,是原告陳羿蓁請求之金額過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12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3段1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撞及騎乘腳踏車由南往北橫越長和路3段之原告陳蕭勤,致原告陳蕭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脛骨骨折、水腦、神經性膀胱、左下肢深部靜脈血栓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此情亦經本院刑事庭為同一認定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卷宗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陳蕭勤雖辯稱其並非要穿越馬路,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⒈原告陳蕭勤於警詢中自陳其當時係要穿越馬路(警卷第6
頁),且目擊證人 王軒忠 於警詢中亦證稱原告當時「作斜切進入內車道」(警卷第16頁),足認原告陳蕭勤於車禍發生時應係要橫越馬路無訛。而證人陳平祥於偵查中雖證稱:原告陳蕭勤係從北往南橫越地上黃色格線,再沿長和路三段由東向西等語,然其亦證稱兩車撞擊時其並未目睹,則證人陳平祥既未目睹車禍發生時之狀況,自難以證人陳平祥前開證詞即遽認原告陳蕭勤未橫越馬路,因原告陳蕭勤雖甫從北往南橫越長和路不久,然於車禍發生時,並非無可能再突起念頭再從南往北橫越馬路,是原告陳蕭勤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⒉況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政
府覆議,亦均認為:「㈠陳蕭勤騎乘腳踏車,雙黃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㈡林源奇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73053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8日府交運字第1061378623號函存卷可參(他字卷第37頁至38頁反面、偵字卷第28頁),益徵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陳蕭勤身體所受傷勢、兩造車輛之受損部位與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損照片、現場圖及兩造之過失情節,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3分之1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陳蕭勤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陳蕭勤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陳蕭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輔助器材、醫療用品及調理費用785,613元(
已支出醫療費用、藥品156,538元+輔助器具50,000元+輔助器具租金7,400元+調理費用71,675元+預估後續治療費用50萬元)、看護費用3,389,000元(已付17,000元+107年3月31日以前1,224,000元+107年4月1日以後2,148,000元)部分:原告陳蕭勤此部分之主張,業已提出相關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1-2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6頁),是原告陳蕭勤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⒉精神慰撫金60萬元: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
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陳蕭勤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並因之領有「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證明,是原告陳蕭勤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尚堪憑採。又查,原告陳蕭勤未就學,原以家庭裁縫為業,每月收入約15,000元,目前無工作能力,名下無各類所得為及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以電工業維生,每月薪資約3萬元,10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286,000,名下無財產,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原告陳蕭勤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蕭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陳蕭勤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474,61
3元(醫療費用785,613元+看護費用3,389,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㈣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陳蕭勤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之2。是以,原告陳蕭勤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1,491,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蕭勤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74,285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陳蕭勤之存摺明細在卷稽,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陳蕭勤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陳蕭勤亦已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陳蕭勤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417,253元。
㈥原告陳羿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⒈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該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
⒉本件原告陳蕭勤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行動不便,並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陳羿蓁為陳蕭勤之女,自陳蕭勤受傷開始,勢必終日擔憂其狀況惡化,經過逾1年之治療,仍無法治癒,自已心力交瘁,是原告陳羿蓁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應無可置疑。而原告陳羿蓁對其母親陳蕭勤有扶養之義務,而陳蕭勤行為不便後,陳羿蓁不僅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需支出較高之扶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照顧及扶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無誤;易言之,陳蕭勤之行動不便,造成身體行動障礙,身為子女之陳羿蓁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應堪認陳蕭勤與陳羿蓁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陳羿蓁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⒊查,原告陳羿蓁係高職畢業,以會計為業,每月收入約
18,000元,106年度名下有127元之股利所得及5,000之財產,此為原告陳羿蓁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之學經歷背景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羿蓁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蕭勤、陳羿蓁1,417,253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