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就本件提起公訴以被告交付其立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就被告交付該郵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又經檢察官於107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97號),由本院於同年6月22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附件二),當事人於該判決上訴期間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現已由本院送執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送執行函文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交付同一帳戶行為,於本件判決前,已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則本件自應為免訴判決,爰諭知免訴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莊政達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925號
107年度偵字第2604號被告林宏傑被告 林毓信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傑、林毓信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渠等為圖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林宏傑於民國10
6年9月12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內之廣告與自稱「陳小姐」之人聯繫後,協議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陳小姐」使用。嗣林宏傑即於同年月26日,以快遞方式寄交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陳小姐」所指定名為「 蔡佶霖 」之人。㈡林毓信於106年9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內之廣告與自稱「小路」之人聯繫後,協議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共4個帳戶(除彰化銀行帳戶外,其餘帳戶於本案中未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5日為一期,每期1萬8,000元之代價出租使用。嗣林毓信即於同年月29日,以快遞方式寄交其上開彰化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小路」所指定名為「 彭宇彬 」之人。嗣「陳小姐」、「小路」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宏傑、林毓信前揭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 鄭佳柔 及 涂瀞棋 ,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詐,因此使鄭佳柔、涂瀞棋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宏傑、林毓信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鄭佳柔、涂瀞棋發覺有異報警後,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佳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涂瀞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宏傑、林毓信等均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分別將渠等所申設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收受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林宏傑辯稱:伊係經由LINE通訊軟體找新工作,對方說是從事賭博,他說會員太多,要借帳號使用,伊不知對方是詐騙云云;被告林毓信則辯稱:伊在LINE通訊軟體找兼職,對方自稱小路,要伊提供帳戶,要給賭博的客人匯款,對方說簽賭是合法的,伊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佳柔、涂瀞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遭人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林宏傑、林毓信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鄭佳柔、涂瀞棋2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匯款執據、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等資料附卷為憑,堪認告訴人2人確有因遭他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2人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㈡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出售、出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均已成年,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對於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又被告林宏傑、林毓信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交付帳戶資料前,對方已明確告知係從事線上簽賭使用,則被告2人更可知悉對方係從事不法賭博工作,渠等仍執意出租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堪認被告2人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相關財產犯罪之用,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2人顯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林宏傑、林毓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款帳戶│││││││臺幣)││├──┼────┼─────┼───────┼──────┼──────┼─────┤│1│鄭佳柔│106年10月│偽以網路賣家,│106年10月2日│3萬元│林宏傑郵局││││2日17時41│佯稱鄭佳柔購物│18時46分││帳戶││││分│誤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106年10月2日│3萬元│林毓信彰化│││││云云│18時53分││銀行帳戶│├──┼────┼─────┼───────┼──────┼──────┼─────┤│2│涂瀞棋│106年10月1│偽以網路賣家,│106年10月2日│1,985元│林毓信彰化││││日16時42分│佯稱涂瀞棋購物│20時5分││銀行帳戶│││││誤設身分,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106年10月2日│2萬7,985元│林毓信彰化│││││更正云云│20時7分││銀行帳戶│└──┴────┴─────┴───────┴──────┴──────┴─────┘【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什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宏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一、二最後1行之「約3萬5,000元」記載,應更正為「約2萬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宏傑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中華郵政阿蓮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本件告訴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或領取告訴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暨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00號被告林宏傑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以每1帳戶10天為1期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共可領3萬元之代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 黃書冠 佯稱為三民書局客服人員,誆稱黃書冠先前因購物設定錯誤造成數量及金額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黃書冠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2日晚上6時35分、40分,以提款機轉帳之方式,依指示分別轉帳2萬9,98
5元、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黃書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書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書
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知悉。被告林宏傑於偵查中自承:(問:你自己工作必須從早上做到晚上,1個月才能領2萬5,000元,可是你將帳戶提供給1個素不相識的人,什麼也不用做,1個月就可以領到3萬元,而且民眾如果需要帳戶,自己就可以到金融機構申請,但是現在卻有人要花錢來租用你的帳戶,這個人拿到帳戶後,有沒有可能拿去做犯罪使用?)有,但我當時沒想這麼多等語,衡以其為成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年紀已成年,國中畢業、曾從事棧板,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綜上,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
詳之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至少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宏傑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