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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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義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68
8號,107年度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義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義敏為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派駐至桃園市○○區○○街之雙星報喜公寓大廈(下稱雙星大廈)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社區管理費、處理與廠商間收受與交付款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106年9月8日止所收取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雙星大廈管委會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2,720元,於106年
9月9日起陸續挪為私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 陳盈蓁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被告莊義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提領或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遭禁止進入雙星大廈無法還款,我沒有侵占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6年間為生活公司派駐至雙星大廈擔任總幹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或款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盈蓁(雙星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王仁宇 (生活公司經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24688號卷《下稱24688號偵卷》第6頁、第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41頁反面至第146頁)大致相符,並有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支出傳票、雜費、管理費收費收據、 卓峻 企業社發票、請款單、帝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福公司)發票、合泰工程行收據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見24688號偵卷第8至10頁、第34至38頁、第40至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有還款之意無侵占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你究竟何時將這些錢挪為己用?)
106年9月9日後陸陸續續把錢私用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48頁),核與證人陳盈蓁於警詢及偵訊,王仁宇於偵訊之證述(見24688號偵卷第6頁、第23至24頁),以及王仁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9月11日我本人跟稽核人員一同到雙星報喜社區進行財務稽核,發現三家廠商的簽收單並沒有簽名,我再看了銀行存摺,發現…已經將應付給這三家廠商的費用全部領出,然後我問被告從銀行領出的這些錢到哪裡去了,被告答不出來也一直無法交代錢的去處,後來我當下就一一打電話給這三家廠商,他們都回覆沒有人通知他們來領這筆錢」、「(從案發到目前為止,被告都沒給你一個清楚的金流交代?)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43頁、第144頁反面),證人陳盈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你們發現被告侵占雙星社區款項後,被告有向妳表示過要還款嗎?)被告有打過電話,但電話中都在辯解,沒提到要還錢的事情。(被告在電話中有無交代這些款項最後去哪裡?)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45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已將附表所示款項花用殆盡甚明。又被告既已將附表所示款項花用殆盡,足認係自居為所有人處分花用附表所示款項,自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其辯稱其於106年9月9日遭禁止進入雙星大廈,因而無法還款,其無侵占之意思云云自不可採。另生活公司與雙星大廈管委會並非同一法人,生活公司縱有積欠被告薪資,被告仍不得據此對雙星大廈管委會主張有權使用附表所示之款項,併予敘明。
四、又證人王仁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生活公司與被告間之聘僱契約,被告應於收取雙星大廈管委會款項之當日或隔日,將款項存入雙星大廈管委會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並提出生活公司聘僱契約書,該契約書第2條第7項規定:「乙方(指被告)所執行之業務,若有經手所服務案場或駐點其管理費之收取(應當日支出而未於當日支出者亦同),應於當日或隔日(遇假日則於金融機構次一營業日)將款項存入該服務案場或駐點之金融機構帳戶中」等文字,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53頁),然而依雙星大廈管委會存款紀錄,則係累積一週以上之代收款項始存入雙星大廈管委員會銀行帳戶,有雙星社區管理費週報表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34至35頁、第49至50頁、第63至64頁、第113至114頁、第123至124頁、第13
7至138頁、第148至149頁、第162至163頁),與上開證人王仁宇之證述及契約書規定代收之款項原則需於當日或隔日存入不同,基於罪疑唯輕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於106年9月9日起將上開款項陸續私用時始構成業務侵占,被告未於收受或提領款項之當日或隔日存入或支出尚未構成業務侵占。
五、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23至25之款項係廠商同意其使用云云,然證人王仁宇已明確證稱被告並無通知廠商領取上開費用已見前述,並有卓峻企業社函(記載「並無承諾莊義敏…所言之事」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94頁),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謂侵占,即俗稱之「監守自盜」,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之行為。其持有關係之發生,不論係依法令之規定,或基於契約關係,甚至事實行為(如拾得遺失物),均所不問,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6年9月9日起陸續將附表所示款項挪為私用之業務侵占行為,其時間密接、方式相同,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業務上管領相關費用及款項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保管管理費等費用及款項逕自挪為已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且未與雙星大廈管委會達成和解,復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侵占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現金18萬2,720元,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表┌──┬───────┬──────┬─────────────┬───────┬──────┐│編號│時間│金額│項目│住戶編號或廠商│備註││││(新臺幣)││名稱││├──┼───────┼──────┼─────────────┼───────┼──────┤│1│106年7月7日│1,280元│106年5月管理費│F804戶│24688號偵卷│││││││第40頁│├──┼───────┼──────┼─────────────┼───────┼──────┤│2│106年7月7日│450元│遙控器、磁扣│C204戶│第41頁│├──┼───────┼──────┼─────────────┼───────┼──────┤│3│106年7月9日│3,660元│106年6-7月管理費│A07戶│第42頁│├──┼───────┼──────┼─────────────┼───────┼──────┤│4│106年7月12日│1,930元│106年6-7月管理費│A510戶│第43頁│├──┼───────┼──────┼─────────────┼───────┼──────┤│5│106年7月15日│2,800元│106年4-5月管理費│F201戶│第44頁│├──┼───────┼──────┼─────────────┼───────┼──────┤│6│106年7月18日│3,180元│106年4-5月管理費│C106戶│第45頁│├──┼───────┼──────┼─────────────┼───────┼──────┤│7│106年7月18日│100元│磁扣│B102戶│第46頁│├──┼───────┼──────┼─────────────┼───────┼──────┤│8│106年8月28日│2,800元│106年6-7月管理費│F201戶│第47頁│├──┼───────┼──────┼─────────────┼───────┼──────┤│9│106年8月29日│350元│遙控器│B312戶│第48頁│├──┼───────┼──────┼─────────────┼───────┼──────┤│10│106年8月30日│2,660元│106年8-9月管理費│D107戶│第49頁│├──┼───────┼──────┼─────────────┼───────┼──────┤│11│106年8月30日│350元│遙控器│A210戶│第50頁│├──┼───────┼──────┼─────────────┼───────┼──────┤│12│106年8月30日│6,240元│106年5-8月管理費│F304戶│第51頁│├──┼───────┼──────┼─────────────┼───────┼──────┤│13│106年8月30日│1,764元│車位清潔費、106年8月管理費│A101戶│第52頁│├──┼───────┼──────┼─────────────┼───────┼──────┤│14│106年8月30日│1,830元│106年8月管理費│A102戶│第53頁│├──┼───────┼──────┼─────────────┼───────┼──────┤│15│106年8月30日│816元│106年8月管理費│F901戶│第54頁│├──┼───────┼──────┼─────────────┼───────┼──────┤│16│106年8月30日│1,020元│106年8月管理費│F902戶│第55頁│├──┼───────┼──────┼─────────────┼───────┼──────┤│17│106年9月2日│3,040元│106年7-8月管理費│B111戶│第56頁│├──┼───────┼──────┼─────────────┼───────┼──────┤│18│106年9月4日│350元│遙控器│12號2樓之1戶│第57頁│├──┼───────┼──────┼─────────────┼───────┼──────┤│19│106年9月6日│1,280元│106年6月管理費│F804戶│第59頁│├──┼───────┼──────┼─────────────┼───────┼──────┤│20│106年9月6日│200元│磁扣│D207戶│第60頁│├──┼───────┼──────┼─────────────┼───────┼──────┤│21│106年9月8日│1萬1,000│106年1-10月管理費│B206戶│第61頁│├──┼───────┼──────┼─────────────┼───────┼──────┤│22│106年8月│1萬5,120│106年1-8月管理費│C108戶│第72頁│├──┼───────┼──────┼─────────────┼───────┼──────┤│23│106年9月1日│6萬3,000元│B2-97號車位滲水修復工程、│卓峻企業社│提領│││││防火鐵捲門旁滲水修復工程││第8、10頁││││││││├──┼───────┼──────┼─────────────┼───────┼──────┤│24│106年9月1日│4萬5,500元│B2-88車位修復工程│帝福公司│提領│││││││第9、10頁││││││││├──┼───────┼──────┼─────────────┼───────┼──────┤│25│106年9月1日│2,000元│發電機啟動、試車、加柴油及│合泰工程行│提領│││││工資││第10頁│││││││第37頁│├──┼───────┼──────┼─────────────┼───────┼──────┤│26│106年9月│1萬元│零用金││由被告持有│├──┼───────┼──────┼─────────────┼───────┼──────┤││總計│18萬2,720元││││└──┴───────┴──────┴─────────────┴───────┴──────┘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