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又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2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又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錢又加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任何人皆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使用,毫無窒礙難行之處,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對 蔡昇達孫雍淑翁曉寧鄭宜昀巫宴佳 等人(下稱蔡昇達等4人)實施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錢又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錢又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遺失,而密碼就寫在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的紙條上,我沒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不詳之詐騙正犯取得後,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蔡昇達等4人,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蔡昇達等4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等4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蔡昇達等4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之款項,確匯入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上開帳戶確有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查,被告上開帳戶在蔡昇達等4人匯款之後,除蔡昇達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為被告所使用(詳所述),及鄭宜昀所匯入之1萬元因帳戶遭凍結未能及時領出外,其餘部分隨即遭提款一空之事實,有該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認該詐欺正犯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否則當無指示蔡昇達等4人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之可能,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身分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以幫助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另據卷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顯示: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郵局帳戶,於被告提供帳戶之前1日(即106年11月13日),帳戶內餘額僅存19元;②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 國泰世 華帳戶,於被告提供帳戶之前4日(即
106年11月10日),帳戶內餘額僅存220元各情,可見該等帳戶存款甚少,顯然與一般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者,通常帳戶內不會留有相當款項之情形相符,益見被告確實係自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㈣、又衡諸現今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且在一般使用情形下,連續輸入3次錯誤密碼,該卡即遭鎖定而無法再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故不知實際密碼為何者,幾無隨機猜中,並藉該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可能;再任何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在自動櫃員機領款,因提款卡使用便利,惟體積較小而易於失落,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不慎遺失並遭他人利用,均知應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以免提款卡為他人持有時,同時揭露密碼而遭盜領款項。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於警詢時自承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且不得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以防提款卡遺失時,其自身儲蓄存款恐將盜領一空。稽之,被告於107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郵局、國泰世華銀行與我兒子郵局之提款卡密碼,均是00000000號,其中7393號是我家監視器密碼,0117號是我的農曆生日等語,可見該密碼並非毫無意義之數字排列而已,且為被告所熟記,被告當無另將該密碼填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理,若非被告親自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又豈能憑空猜測密碼?益徵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應係被告告知詐騙正犯無誤。
㈤、再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應係蔡昇達等4人受騙(即106年11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由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之事實,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均核非可採。又被告雖否認犯行,致無從明確知悉被告究竟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究竟係提供給何人使用,然尚不因此而影響被告應負之刑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存事證觀之,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間,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致蔡昇達等4人分別依詐欺正犯指示匯款而分別受有損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之事實,經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正犯使用,造成蔡昇達等4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暨被告飾詞狡辯,復未賠償蔡昇達等4人之損失,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否認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辯稱係遺失遭他人使用,是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收取對價或有分得詐欺取財贓款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再者,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所申設並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又蔡昇達等4人在遭施用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款項,除蔡昇達所匯入之3萬2000元為被告所使用(詳所述)及鄭宜昀所匯入之1萬元因帳戶遭凍結未能及時領出外,其餘部分旋即遭提款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提款卡,既屬詐欺正犯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故意交付提款卡予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將蔡昇達所匯入至其國泰世華帳戶之3萬2000元挪為己用之行為,應認係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詳所述),是該部分即係被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之犯罪所得,核與被告本案幫助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部分:被告利用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遂行詐騙犯行之機會,於蔡昇達受騙而匯款3萬2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旋即於10
6年11月14日20時32分將該筆款項自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到其郵局帳戶,再旋於同日20時33分許從該郵局帳戶轉帳至其兒子吳○洧(00年0月生)之郵局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郵局客戶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7年5月8日偵查時自承:上開轉帳至其兒子帳戶之3萬2000元款項,伊分次把錢提出來花用,並未交給警察等語,足認被告係將蔡昇達匯款之金錢挪為己用,而有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其上開行為恐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移由檢察官偵辦卓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劉建良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告申設帳戶之金融機構│帳號││號│││├─┼───────────┼─────────┤│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民國)│被害人││(民國)│(新臺幣)││├──┼────┼────┼────────┼─────┼──────┼─────┤│一│106年11│蔡昇達│透過「LINE」通訊│106年11月│2萬5000元│上開被告之│││月14日19││軟體向蔡昇達訛稱│14日19時33││郵局帳戶│││時30分許││得以低廉之價格購│分許│││││││買IphoneX、Ipho├─────┼──────┼─────┤││││ne8Plus手機,致│106年11月│3萬2000元│上開被告之│││││蔡昇達陷於錯誤,│14日20時28││國泰世華帳│││││而分別於右列所示│分許││戶│││││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二│106年11│孫雍淑│透過「LINE」通訊│106年11月│3萬元│上開被告之│││月14日18││軟體向孫雍淑訛稱│14日19時52││郵局帳戶│││時30分許││得以低廉之價格購│分許│││││││買IphoneX、Ipho├─────┼──────┼─────┤││││ne8Plus手機,致│106年11月│2萬5000元│同上│││││孫雍淑陷於錯誤,│14日19時58│││││││而分別於右列所示│分許│││││││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三│106年11│翁曉寧│透過「LINE」通訊│106年11月│5000元│上開被告之│││月14日19││軟體向翁曉寧訛稱│14日19時57││郵局帳戶│││時35分許││得以低廉之價格購│分許│││││││買Iphone7Plus手││││││││機,致翁曉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四│106年11│鄭宜昀│透過「LINE」通訊│106年11月│1萬元│上開被告之│││月14日││軟體向鄭宜昀訛稱│14日21時17││國泰世華帳│││││得以低廉之價格購│分許││戶│││││買Iphone7手機,││││││││致鄭宜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五│106年11│巫宴佳│透過「LINE」通訊│106年11月│5000元│上開被告之│││月14日20││軟體向巫宴佳訛稱│14日19時59││郵局帳戶│││時許││得以低廉之價格購│分許│││││││買Iphone手機,致││││││││巫宴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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