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05號

原告 劉孟葳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王郁萱 律師

蘇端雅 律師

被告 黃冠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起,因資金需求屢向原告借款,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並經原告以給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嗣經兩造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41,959元。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未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9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通清字第1120030188號函暨被告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73、137至1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既自109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借貸,自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又兩造間之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然原告業於111年10月16日即催告被告還款,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8月24日,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41,95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1,9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

更多裁判書